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刘敏,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健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炜,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无锡市新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敏与被告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6月2日,沈炜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得人民币15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将于2015年6月23日前还款,并对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满后,沈炜未归还借款,其也与沈炜失去联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沈炜归还借款15000元;2、沈炜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沈炜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沈炜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沈炜向刘敏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沈炜因资金周转向刘敏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为每月2%,2015年6月23日归还所有本息;如到期未还,沈炜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全额承担出借人因追讨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沈炜未归还借款本息,并与刘敏失去联系,刘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5日,刘敏与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诉讼代理工作,律师费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刘敏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刘敏称律师费2500元已经支付给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但未开具发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炜向刘敏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现刘敏要求沈炜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敏关于利息的主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刘敏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刘敏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803.60元(已由刘敏预交),由刘敏负担34元,沈炜负担769.60元。(刘敏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公告费共769.60元由沈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敏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审 判 员 黄思佳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晓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