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市法执字第1559号

申请执行人景玉增、张凤兰与被执行人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景玉增,张凤兰,曾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1559号

申请人:景玉增,男,汉族。

申请人:张凤兰,女,汉族。

被执行人:曾亮,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景玉增、张凤兰与被执行人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37715.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交通事故左大腿骨折至今未愈丧失劳动能力,故暂无能力履行本案案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晖

代理

审判员 车 飞

代理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