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法执字第1559号
申请人:景玉增,男,汉族。
申请人:张凤兰,女,汉族。
被执行人:曾亮,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景玉增、张凤兰与被执行人曾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437715.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交通事故左大腿骨折至今未愈丧失劳动能力,故暂无能力履行本案案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晖
代理
审判员 车 飞
代理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