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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390号

韩玉娥与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玉娥,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390号

原告:韩玉娥,农民。

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陈昌潞,该厂厂长。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

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永利,该中心主任。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瑞兴。

原告韩玉娥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娥,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娥诉称: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韩玉娥1997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系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说明。原告就养老保险费于2015年10月22日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下委员会提出申请,后仲裁委员会出具遵劳人仲(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73334.24元,为原告办理退休提供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就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方未能按照有关规定给原告方缴纳养老保险,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方经济补偿金84800元,该经济补偿金的款项,被告已经在2014年如数支付给本案的原告。3、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被告单方的义务,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企业承担20%,由个人承担80%。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单位要求原告缴纳个人承担的保险费用,但是原告拒绝缴纳。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述称: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应被列为本案第三人,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业务,劳动行政部门应作为各项劳动争议的法律主体。河北省人社厅出台了若干补缴政策,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暨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满足上述条款要求后社保中心将及时受理此类业务。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中心查询补缴数额,其中滞纳金和利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是否应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并为其退休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韩玉娥主张:被告从未主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84800元的赔偿金原告确实已经收到,但该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之前的诉讼中原告诉请未得到支持是因为证据不足,现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补缴证明,原告证据充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2、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韩玉娥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说明原件一份。3、办理40号文件补缴企业养老保险所需材料共5页。4、(2011)遵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4)唐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5证明:原告证据充足,可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经质证,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辩称:1、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文件出处,并加盖相应公章。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社会保险并非企业单方义务。1997年12月27日之前,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不与本案原告发生任何关系,1997年12月27日之后,被告是租赁的6510场(遵化市集体企业)后变更为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在被告经营期间,根据相关政策,副业工缴纳5000元可以变成为合同制工人,企业与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该文件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丈夫缴纳5000元之后,已经变更为合同制工人,现在仍在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工作。但是由于原告未曾缴纳5000元,仍以副业工即季节性临时工形式存在,无法办理社保补缴。3、证据3为社保中心出具的表格,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不了解证据2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证据3是唐山劳动局统一下发的补缴社会保险金的手续。4、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主张:原告曾是被告处的副业工,1997年12月27日之前,由相关政府机关统一规定,由工人向企业缴纳5000元变更工种的费用,由企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机关向遵化市劳动人事局报批,经批准,工人取得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工人才能享受保险待遇,并向工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原告并没有向企业缴纳5000元,所以原告仍然是副业工工种。现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档案等相关证明,都在遵化市手工业联社(原遵化市轻工业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遵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唐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经质证,原告韩玉娥辩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主张:根据2011年人设部第13号令第27条,社会保险法第77条之规定,社保金是否应缴纳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娥曾系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职工,2011年3月5日,原告韩玉娥被告知回家待岗。原告韩玉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未给原告韩玉娥缴纳养老保险。

原告韩玉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后经(2011)遵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唐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韩玉娥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84800元;驳回原告韩玉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玉娥作为劳动者,依法有参加社会保险和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韩玉娥申请参加法定的社会保险,缴纳相应保险费用。原告韩玉娥提交的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韩玉娥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的说明中明确注明:“……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12)40号)和(冀人设字(2013)235号)两个文件规定,韩玉娥可以补缴1997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原告韩玉娥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不属于《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韩玉娥要求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玉娥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提供相应手续,但是原告韩玉娥与被告遵化市华宇民用爆破器材厂已经生效判决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韩玉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韩玉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乘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