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186号原告荣某。被告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荣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荣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荣某承担。
审判员 唐荣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雅群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