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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46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博能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博能炉业有限公司,江苏永泰稀土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麦溪兴联村。法定代表人颜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102号。负责人丁一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三龙,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江苏博能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区(护国村)。法定代表人祝华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江苏永泰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河头镇兴隆路。法定代表人颜中东,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锁方,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颜中东。原审被告刘雪琴。原审被告王晶。原审被告任翔。原审被告王锁方。原审被告刘美琴。上诉人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原审被告江苏博能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永泰稀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奥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丹公司)、原审被告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原审被告颜中东、原审被告刘雪琴、原审被告王晶、原审被告任翔、原审被告王锁方、原审被告刘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博能公司、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10月24日、28日,兴业银行分别与华创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分别向其提供400万元、460万元的汇票承兑,期限分别自2014年10月24日到2015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分别签发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4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4月29日,兴业银行和被告博能公司、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被告为华创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4日、28日,兴业银行分别与华创公司签订了两份《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华创公司以170万元、190万元的存单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质押。期限届满后,华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兴业银行,兴业银行依据合同扣除其质押存单上的本息3655440元和活期账户余额675.49元外,截至2015年4月29日,华创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本金4943884.51元、利息7018.23元。兴业银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华创公司立即偿还兴业银行借款本金4943884.5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7018.23元及此后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江苏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博能公司、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对上述第一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中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8日,兴业银行与华创公司签订了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分别向其提供400万元、460万元的汇票承兑,期限分别自2014年10月24日到2015年4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到2015年4月28日。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兴业银行。从到期日起,兴业银行有权直接从华创公司银行账户中划付票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分别签发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4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4日、28日,兴业银行分别与华创公司签订了两份《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华创公司以170万元、190万元的存单作为上述承兑汇票的质押保证,并将该两份存单交由兴业银行保管。2014年4月29日,兴业银行和被告博能公司、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被告为华创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在兴业银行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兴业银行与华创公司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截至2015年4月29日,华创公司尚欠兴业银行本金4943884.51元、利息7018.23元。兴业银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委托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兴业银行与华创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与其余十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兴业银行依约履行了签发相应数额汇票的义务,华创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于汇票到期日前7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兴业银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华创公司不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兴业银行有权要求其清偿债务。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兴业银行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兴业银行请求被告华创公司归还债务本金4943884.5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7018.23元,此后利息和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十被告为华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兴业银行要求十被告对华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创公司偿还兴业银行债务本金4943884.5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为7018.23元,此后利息和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二、博能炉业、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对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8元,由华创公司、博能公司、永泰公司、奥丹公司、凯华公司、颜中东、刘雪琴、王晶、任翔、王锁方、刘美琴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2、本案借款过程及实际情况是,奥丹公司借了被上诉人1000万元,上诉人为担保人,到期后奥丹公司还了500万元,兴业银行找了一个单位或个人由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借条借了500万元,还了奥丹公司的借款500万元。兴业银行与上诉人办了贷款手续,以上诉人名义贷款500万元,还了兴业银行找的借款人的钱。但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至今尚未取回。后上诉人在兴业银行开了一个625万元信用证,500万元敞口,兴业银行将625万信用证到邮储银行贴息后还了上诉人的500万元贷款。信用证到期后上诉人又在兴业银行开具了86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500万,兴业银行找人贴息还了信用证的500万元。本案起诉的是票据的500万元。兴业银行找人以上诉人名义出具的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应收回,否则上诉人以后会多还500万元。实际我们只欠银行500万元。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审程序正确,已向上诉人邮寄了相关文书,2、上诉人欠兴业银行的款项,被上诉人已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截止目前上诉人尚欠原告本金4943884.51元及相关利息。其他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9日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有二笔款项计50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扣付归还了贷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扣款的证据确实是上诉人在网上开的信用证扣划的款项。但与本次诉讼事宜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两张特种转账凭证,注明为信用证过渡性款项,为上诉人支付的信用证敞口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该合同当事人及法院等国家机构发出的任何法律文件只要按照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发送,在邮寄后的第五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已按上述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且后续的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等均按同一地址邮寄送达,上诉人均已收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的观点不成立。2、本案诉讼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具承兑汇票在约定的时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票据敞口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票据垫付款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至于其他事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创稀土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