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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90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雷劲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雷劲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劲松,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雷劲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张玮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招行信用卡中心基于雷劲松向原告申请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及《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8986.58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欠款人民币本金99904.07元,利息4427.24元,费用14655.27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人民币99904.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每月计收滞纳金;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劲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信用卡使用情况如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持有人:雷劲松。信用卡申请办理时间:2013年5月22日。信用卡领用合约关于透支利息以及复利的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约定:信用卡申请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欠款情况:被告雷劲松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8月20日欠本金99904.07元、利息4427.24元、费用14655.27,共计118986.58元。

本院认为,雷劲松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信用卡中心按约向雷劲松发放了信用卡,雷劲松使用该卡刷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雷劲松应当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利息及费用。关于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雷劲松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以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的问题,由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具体金额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劲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99904.07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4427.24元、费用14655.27元,合计118986.58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透支本金99904.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雷劲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玮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