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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2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易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易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小波,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被告易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张水松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诉称:被告易小波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5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小波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易小波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易小波共拖欠本金108622.07元,利息15163.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易小波签订的编号为1411390015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易小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8622.07元、利息15163.7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易小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被告易小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小波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15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36期,每月5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1.5%/月上浮30%,其他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30(2)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36.(6)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易小波账户(账号为6214624138000041363)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易小波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易小波共拖欠本金108622.07元,利息15163.7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欠款本息说明、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易小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易小波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小波偿还该贷款本金108622.07元和利息15163.76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小波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标准予以部分支持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易小波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113900152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易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08622.07元和利息15163.7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易小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易小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水松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