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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83号

吴广明与江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广明,江东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吴广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许兰娇(系吴广明的母亲),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江东波,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原告吴广明与被告江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友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明的代理人许兰娇、被告江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明诉称,被告江东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东波辩称,当时闽清第三建筑公司在屏南承建县医院,项目经理为吴广明,我和翁新科是帮吴广明管理工地。写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以后结算所用。结果工程建完成后,款项被吴广明拿走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江东波向原告吴广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东波分别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5月9日两次向原告吴广明借款各1万元,共计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东波向原告吴广明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0元,有被告江东波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东波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广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友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江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