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47号
原告:刘洪桥,男,195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海,男,1970年生,住蒙城县。
被告:李成建,男,1952年06月24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篱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洪桥与被告李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桥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李成建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成建又以干工程为名,借原告现金13.3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两笔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3万元及利息11.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3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当庭提供答辩状辨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只见到原告9.5万元,另外5000元未实际支付,另外13.3万元是虚假借条,是原告为了躲避他人向其索要工程款,以证明自己外边有债权,让被告给出具一份假借条,被告出于朋友情面,给原告出具该借条,被告并未见到原告一分钱,同时,自被告借款后,分多次给原告14万元。总之,被告所借10万元只见到9.5万元,利率高于国家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13.3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原被告之间来往帐相互冲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银行卡一张(该证据并未实际交给法庭),证明原告从银行转帐给被告9.5万元。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条有异议,只见到9.5万元,利息高于国家规定,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对13.3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实际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9.5万元。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加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张银行卡,看不出转帐记录,且庭后被告拿回,同时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李成建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二个月,利息3.5%,2014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3万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建向原告刘洪桥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10万元借款利率高于国家规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13.3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利息,待还款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偿还原告刘洪桥借款23.3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偿还的2000元予以扣除,13.3万元被告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