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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62号

刘晓民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刘晓民,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伏龙泉镇街内。法定代表人孙久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刘晓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民,被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晓民原审诉称:2000年5月10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高中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7.5垧土地承包给高中奇27年,2002年高中奇将该土地转包给我,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为我补签了转包合同,我一直耕种至2012年。2012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该土地发包给丁维军,我在2013年耕种该土地时,农安县伏龙泉镇政府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丁维军阻止原告种地,致使我在2013年未能耕种上土地。2014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政府又耕种该土地1年。这两年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7.5垧土地转包价格22万元),2012年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诉讼至农安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农安县法院作出重审判决(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判决我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不服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36号判决,驳回村委会上诉,维持了农安县人民法院的(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我认为:自己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经法院判决,已明确土地经营权属于我,二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22万元理应赔偿,故此原告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由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赔偿我承包的7.5垧土地2013年和2014年的损失22万元(7.5垧×15000元×2年,15000元系每垧地每年的出租价)。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原审辩称:镇政府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013年镇政府并没有阻止刘晓民对争议土地的经营。2014年镇政府考虑到土地不能撂荒,经刘晓民等各方当事人同意,由镇政府代管一年,等待法院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终裁决。2014年代管时已是5月份,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镇政府出资购买了种子化肥,并雇佣了人工,总计花费36700元,由于当年自然灾害,减产50%,去掉费用,镇政府赔款9960元,并且镇政府实际耕种的土地也不是7.5垧。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在反诉,请求刘晓民赔偿镇政府损失9960元。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刘晓民22万元的损失,土地实际面积也没有7.5垧。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5月10日,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高中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座落在房身沟村大桥东、南至沟南沿,北至六社门前,东至林业站育苗地西,集体栽植的所有林地承包给高中奇27年,2002年高中奇将该土地转包给刘晓民,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刘晓民补签了转包合同,刘晓民一直经营至2012年。另查明,2012年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林地中的土地5.5垧发包给丁维军,由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刘晓民、丁维军三方对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发生争议,致使该地块在2013年撂荒。2014年,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减少损失,对该争议地块进行了代管。后经农安县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刘晓民与高中奇签订的转包合同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已明确了刘晓民与高中奇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与刘晓民亦补签了转包合同,故刘晓民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又将其中5.5垧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丁维军侵犯了原告刘晓民的土地经营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刘晓民的损失进行赔偿;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土地的代管是基于土地发生争议后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管理行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刘晓民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镇政府反诉,亦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晓民主张赔偿损失22万元(7.5垧×15000元×2年,15000元系每垧地每年的出租价)与事实不符,在生效判决中已查明争议地块的面积为5.5垧,应按5.5垧进行赔偿。庭审中,刘晓民承认临近其承包地的土地发包价为每垧10000元,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可按每垧10000元的转包价赔偿两年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晓民土地损失110,000.00元(5.5垧×10000元×2年);

二、驳回原告刘晓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刘晓民负担2,300元,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宣判后,刘晓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赔偿面积应以实际侵权面积为准,被上诉人在村民代表大会上说的是约5.5垧,发包签合同时说的是60亩左右,民事上诉状中说的是实际面积7公顷多。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面积7公顷多为准。

二、赔偿标准,上诉人认为大面积承包的土地价格每垧15000元。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也认同,只说他们租的地是种西瓜。现在上诉人又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和上诉人提出赔偿标准相符合。农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刘晓民家玉米地被毁一案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算出每垧地的价格也是15000元。所以上诉人认为应以每垧地15000元为宜。

三、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是直接侵权责任方,土地由镇政府经营管理一年,收支也由镇政府负责,且卖玉米的收入不真实,还提出反诉,请求刘晓民赔偿镇政府损失9960元,这就不难看出镇政府是直接侵权的实施者。2013年未能耕种土地与镇政府有直接关系,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在房身沟村委会侵权时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不及时纠正和制止,负有监管不力之责,理应赔偿。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先行支付赔偿款,因它是房身沟村民委员会财经的审批单位和拨款单位。

四、案件的受理费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刘晓民明确表示,要求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直接侵权人。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不是侵权责任方,我方在上诉人源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一案中不是一方当事人且在上诉人另案纠纷中,按照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所说是由于丁维军阻止其种地,我起诉案件也未结束,所以县政府决定,由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因此上诉人刘晓民要求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先行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之所以2014年代管土地,是包括上诉人在内参加县政府协调的会议之后,在上诉人另案纠纷没有处理结束之前暂由镇政府代为管理,等法院判决后以判决为准。当时上诉人是认可的。且也是考虑到2013年上诉人与丁维军土地纠纷已经造成土地撂荒,为使土地不再撂荒,双方损失降到最低,才暂时代管一年。一审审理中,镇政府已将耕种一年的费用和支出向法庭提供,镇政府不但没赚钱而且赔了9960元。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鉴字(2015)292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一垧地实际损失为15000元。被上诉人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2、具体所鉴定的地块位置与本案所争议土地位置是否一致不清楚。3、这是公安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面积问题。(2014)吉农民重字第21号判决已经认定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将土地约5.5垧承包给案外人丁维军,由此引发刘晓民与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的纠纷。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在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生效文书记载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确定争议土地面积为5.5垧并无不当之处。

二、关于土地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证据中,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为复印件,另一份自然人提供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据中所涉及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分别位于不同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农价鉴字(2015)292号鉴定结论书亦为复印件,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不认可该份证据。且鉴定针对的问题为玉米损失的收益价格,该鉴定意见未考虑获取相应收益所应付出的成本,不能直接以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格推算本案争议土地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自认临近争议地的发包价格,综合考虑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按每垧10000元的转包价格赔偿其损失并无不当。

三、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系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直接侵权人。而依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伏龙泉派出所证明及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系因本案争议土地与他人产生纠纷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而停止耕种争议土地。在此之后,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避免土地撂荒造成损失而对争议土地进行代管,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并非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为直接侵权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所称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作为农安县伏龙泉镇房身沟村民委员会的上级主管单位及财经审批单位应承担监管不力之责及先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刘晓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

审判员 肖 瑶

代理

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