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负责人赵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小荣,男,汉族。被告熊小宁,女,汉族,系李小荣之妻。被告李星,男,汉族,系李小荣之子。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宾,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龙虎,男,汉族。被告党敏阁,女,汉族。系韩龙虎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以下简称印台农发行)与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李小荣、熊小宁、李星、韩龙虎、党敏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印台农发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飞龙公司、熊小宁、李小荣、李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宾、被告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龙虎、被告韩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敏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台农发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印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1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飞龙公司应按月向印台农发行支付贷款利息,并于合同到期后向印台农发行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为确保合同履行,2014年3月13日,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分别与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FB2036102030010002、FB2036102030010001、FB203610203001000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对飞龙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1360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李星与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抵)字000002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惠民佳苑6幢1—101室、10101室的两套房屋对飞龙公司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3号、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4号。2014年3月13日,印台农发行依约向飞龙公司发放贷款1360万元,飞龙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343466.71元、复利3227.20元,本息合计13946693.91元,未予清偿。2014年6月30日,原告印台农发行与被告飞龙公司又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印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8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30日,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分别与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FB203610203001006、FB2036102030010007、FB203610203001004、FB203610203001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对飞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859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盛达公司与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飞龙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印台农发行依约向飞龙公司发放贷款859万元,但飞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未按约向印台农发行支付利息,在贷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1日,飞龙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59万元、利息244161.82元、复利2584.12元,本息合计8836745.94元,未予清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支付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343466.71元、复利3227.20元,本息合计13946693.91元。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被告李小荣、熊小宁、李星依据各自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飞龙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星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飞龙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偿还本金859万元,支付2015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244161.82元,复利2584.12元,本息合计8836745.94元。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五、被告李小荣、熊小宁、盛达公司、韩龙虎、党敏阁依据各自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飞龙公司欠付的上述第四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均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飞龙公司、李小荣、熊小宁、李星辩称,本案是两笔借款,借款时间不一致,应分别诉讼不应合并起诉。复利、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盛达公司、韩龙虎辩称,担保属实,予以认可。被告党敏阁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印台农发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印台农发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飞龙公司营业执照、盛达公司营业执照、李小荣、熊小宁、李星、韩龙虎、党敏阁个人身份证。证明飞龙公司、盛达公司、李小荣、熊小宁、李星、韩龙虎、党敏阁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主体,应当全面履行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第二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1号)及印台农发行借款凭证。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飞龙公司与印台农发行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应按约向印台农发行支付贷款利息,并于合同到期后向印台农发行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飞龙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合同到期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印台农发行依约有权要求飞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给印台农发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证据二: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FB2036102030010001、FB2036102030010002、FB2036102030010003)。证明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分别与印台农发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对飞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印台农发行有权要求担保人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对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自然人抵押合同(编号61020301—2014年(抵)字000002号)、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3号、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4号)。证明李星与印台农发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以其所有两套房屋对飞龙公司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飞龙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印台农发行对李星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贷款明细一览表、利息登记薄、利息测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1日,飞龙公司就该笔借款拖欠印台农发行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346693.91元、复利3227.2元,本息合计13949921.11元未予清偿。第三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5号)及印台农发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印台农发行与飞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印台农发行有权要求飞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印台农发行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证据二: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FB203610203001001004、FB203610203001005、FB203610203001006、FB203610203001007)。证明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分别与印台农发行签订保证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印台农发行有权要求担保人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对飞龙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保证合同(编号61020301—2014(保)字0001号)。证明盛达公司为飞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飞龙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印台农发行有权要求盛达公司对飞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贷款明细一览表、利息登记薄、利息测算表。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1日,飞龙公司拖欠印台农发行借款本金859万元、利息246745.93元、复利2584.12元,本息合计8839330.05元未予清偿。被告飞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约定的复利、罚息有异议。被告盛达公司、韩龙虎对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印台农发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印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13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本合同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分别与原告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FB2036102030010002、FB2036102030010001、FB2036102030010003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分别对飞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36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星与原告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抵)字000002号《自然人抵押合同》,被告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惠民佳苑6幢1—101室、10101室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107263、201106506)对飞龙公司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3号、铜房他证印台字第20140046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印台农发行于2014年3月13日依约向被告飞龙公司发放贷款136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飞龙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飞龙公司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1日,飞龙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万元、利息343466.91元、复利3227.20元,本息合计13946693.91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印台农发行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为61020301—2014年(铜印)字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向印台农发行借款人民币8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本合同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分别与原告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FB203610203001006、FB2036102030010007、FB203610203001004、FB2036102030010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分别对被告飞龙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85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盛达公司与原告印台农发行签订编号为61020301—2014年(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飞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印台农发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飞龙公司发放了贷款859万元。被告飞龙公司按约向印台农发行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9万元、利息244161.82元、复利2584.12元,本息合计8836745.94元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自然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贷款明细一览表、利息登记薄、利息测算表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两笔借款是否可以合并审理。2、复利、罚息约定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3月13日的3份保证合同及自然人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的5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飞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本案是两笔借款,借款时间不一致,应分别诉讼,不应合并起诉。复利、罚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虽涉及两份借款合同,但两笔借款借期均已届满且两笔借款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复利、罚息系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法。故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小荣、熊小宁、李星作为第一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被告飞龙公司拖欠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星以其房屋为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被告李星抵押的房产对被告飞龙公司欠付的136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与法有据,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盛达公司、韩龙虎、党敏阁作为859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对其担保的859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所有被告连带清偿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该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借款本金1360万元,支付2015年10月11日前拖欠的利息343466.71元、复利3227.20元,本息合计13946693.91元。2015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小荣、熊小宁、李星对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对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136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被告李星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四、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借款本金859万元,支付2015年10月11日之前拖欠的利息244161.82元,复利2584.12元,本息合计8836745.94元。2015年10月11日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五、被告陕西合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韩龙虎、党敏阁、李小荣、熊小宁对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的上述第四项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印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12.2元,由被告陕西飞龙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董 敏
审判员 刘坤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