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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221号

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与佑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佑怀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负责人李帅军,系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幸林,特别授权。被告佑怀玉,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龙宇,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诉被告佑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王幸林,被告佑怀玉的委托代理人武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佑怀玉、付晓敏于1998年7月9日向我单位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2分7厘,该款到期后,经我单位讨要,被告于1998年8月9日归还1400元利息,1998年9月10日归还1395元利息,1998年11月2日归还2800元利息,1999年1月26日归还4050元利息,余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于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佑怀玉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向汝州镇救灾基金会借款5万元,而不是向原告借的款,原告应当是汝州镇救灾基金会。

原告所诉称的5万元早已清偿完毕,原被告之间关于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事实上被告1998年从基金会借款5万元,同时原告代理人王幸林的妻哥王新民在该基金会有存款,后来包括被告及原告代理人王幸林及王幸林妻哥王新民在内共同协商由被告将借款还给王新民,由此实现基金会、被告、王新民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转移之后三方之间债权债务予以消灭,后来,被告将该5万元借款还给了王新民的儿子儿媳,此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在存在。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但是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被告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1999年1月被告付息之后至今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两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借据显示利息为月息2分7厘,远远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该利率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佑怀玉、付晓敏于1998年7月9日与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签订《救灾扶贫周转金扶持款借据》一份,被告佑怀玉、付晓敏当天向原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借款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2分7厘。该款到期后,经讨要,被告于1998年8月9日归还利息1400元,1998年9月10日归还利息1395元,1998年11月2日归还利息2800元,1999年1月26日归还利息4050元,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的开办人是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幸林,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欠案外人王新民(系王幸林妻哥)存款未付,被告佑怀玉的5万元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给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后王新民提出由其向佑怀玉讨要上述借款,并以讨要的借款顶替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欠王新民的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列明付晓敏为本案被告,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付晓敏的起诉。诉讼中,1、被告佑怀玉称王幸林已将本案借款转让给王新民,并且其已向王新民偿还了5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出示;2、王新民称经其子王晓伟讨要被告佑怀玉分别于2013年给1万元、2014年给1万元、2015年给1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给付的具体时间。3、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的款项可以顶被告欠原告相应数额借款,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实际借款数额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在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停业整顿后负责该基金会债权债务的清理,其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负责清理整顿的原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系社区范围内调节资金余缺的互助组织,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双方所签的《救灾扶贫周转金扶持款借据》系无效行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回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在原汝州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王新民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给1万元、2014年给1万元、2015年给1万,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给付王新民3万元,因王新民未能提供被告给付上述款项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不损害被告利益原则认定上述款项给付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由于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可以顶被告欠原告相应数额的借款,且被告又分别于1998年8月9日给付1400元,1998年9月10日给付1395元,1998年11月2日给付2800元,1999年1月26日给付4050元,前述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下余借款本金10355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返还,并自199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1998年7月9日至1998年8月9日按本金5万元计付,1998年8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按本金48600元计付,1998年9月11日至1998年11月2日按本金47205元计付,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1月26日按本金44405元计付,1999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1日按本金40355元计付,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按本金30355元计付,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本金20355元计付,2015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本金10355元计付。被告佑怀玉称其已向王新民偿还了5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其所述也不予认可,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关于基金会的债权债务人民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清理机构且一直处于清理整顿中,同时王新民又代原告向被告讨要了涉案借款,经讨要被告实际上也支付了部分借款,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佑怀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借款本金10355元,并自199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中1998年7月9日至1998年8月9日按本金5万元计付,1998年8月10日至1998年9月10日按本金48600元计付,1998年9月11日至1998年11月2日按本金47205元计付,1998年11月3日至1999年1月26日按本金44405元计付,1999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1日按本金40355元计付,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按本金30355元计付,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按本金20355元计付,2015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本金10355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三会一部清理整顿办公室负担145,被告佑怀玉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俊杰

代理

审判员  高向鹏

人民陪审员  冯小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俊朋附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