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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08号

原告朴美景诉被告姜岳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朴美景,姜岳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308号

原告:朴美景,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法定代理人:李顺南(系原告母亲),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姜岳胜,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美景诉被告姜岳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美景的法定代理人李顺南、姜岳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美景诉称:2015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姜岳胜驾驶吉HT07**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肿瘤医院前处靠右停车拉客时,车辆右侧轮胎将在路边等车的朴美景的右手压伤,造成朴美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岳胜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朴美景无事故责任。现朴美景诉至法院,请求姜岳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10421元(住院费9807.68元+门诊费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25843.4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姜岳胜承担。姜岳胜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且其在朴美景住院期间垫付现金6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登记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孙立华,其与姜岳胜为雇佣关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后赔偿,甲类药物100%赔偿、乙类药物80%赔偿、丙类药物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3时20分许,姜岳胜驾驶吉HT07**号出租车,沿参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肿瘤医院前处靠右停车拉客时,车辆右侧轮胎将在路边等车的李顺南女儿朴美景的右手压伤,造成朴美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岳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朴美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朴美景在延边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0421元(住院费9807.68元+门诊费613.32元)。经朴美景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需行右环指末节偏曲矫正术为9000元。朴美景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元(包括专家会诊费100元)。朴美景就医期间,姜岳胜赔偿现金6000元。另查,姜岳胜驾驶的吉HT07**号出租车登记在延吉市天宇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孙立华,其与姜岳胜为雇佣关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延边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姜岳胜的过错程度,姜岳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姜岳胜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朴美景,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岳胜承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21元(住院费9807.68元+门诊费6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722.40元(124.08元×30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25843.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包括免赔1921.70元)、护理费3722.40元,共计13722.4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2121元(25843.40元-13722.40元),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关于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约定,该条款已用粗线作出明确标记,鉴于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一部分,故应视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行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应由姜岳胜负担,故商险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朴美景10221元(12121元-鉴定费1900元),且姜岳胜已赔偿6000元,故商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朴美景6121元﹝10221元-(6000元-1900元)﹞,应返还姜岳胜4100元(6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朴美景19843.40元(强制保险13722.40元+商业三者险6121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姜岳胜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美景19843.40元。

二、驳回原告朴美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原告已预交434元),由原告朴美景负担52元,由被告姜岳胜负担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