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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83号

冯国华与吕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国华,吕立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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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冯国华。委托代理人吴家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冯国华与被告吕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73510.16元【医疗��1438.5元、护理费8076.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849.6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234.1元、鉴定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208224.6元,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其中原告自费医疗费1438.5元,则原告的赔偿为(208224.6-120000-1438.5)×60%+120000+1438.5=173510.16元)】,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吕立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1328元,原告如果是工伤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支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新的标准40948元每年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是门诊治疗,没有病历护理的医嘱,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应支持,收入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减少,非主要责任受工伤按规定不能扣减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的亲属证明证据不充分,被扶养人也是农村户籍,计算也是按照农村户籍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求过高,请求调低;本案是同等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按照过错来确定总额,同等责任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费5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吕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3月10日15时10分许,吕立平驾驶粤B×××××号车在南环西环路口时,车头与由原告冯国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冯国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冯国华、吕立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吕立平系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吕立平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4、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5、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3月10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但未住院,诊断为右桡骨小头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该医院于2015年4月11日开具病假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6、医疗费支付情况:医疗费共2766.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328元。7、伤残评定情况:2015年7月23日,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20元。8、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大女儿于2006年3月16日出生,扶养年限9年;原告二女儿冯欣怡于2009年12月29日生,扶养年限12.75年;原告小女儿冯紫茵于2011年8月6日生,扶养年限14.42年,扶养义务人2人。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关于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深圳城镇标准40948元/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0948×20×10%=81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852.77×(9+12.75+14.42)×10%÷2=52180.23元,以上合计为134076.2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864元/月和误工9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因此,本院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每月计算,并根据医嘱全休2个月,酌定误工费为2030÷30×60=40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和鉴定护理60日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天仅为通常的参考标准,并非原告的实际需护理时间,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未举证证明存实际护理的事实和护理依赖,因此,对于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34076.23元2、医疗费2766.5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4320元;7、误工费4060元,以上合计156722.73元。由于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76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56722.73-112766.5=43956.23元,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吕立平、原告冯国华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4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32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内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956.23×60%-1328=25045.74元。综上,原告还应得赔偿金为2766.5+110000+25045.74=137812.24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冯国华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7812.2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贤明137812.24元;

三、驳回原告王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冯国华承担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529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风帆(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7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