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王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准驾车型G)饮酒后驾驶鲁Q×××××三轮汽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骆亚线与钱塘江路路口时与一辆集卡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醉酒嫌疑。经检测,被告人王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王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0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提取血样笔录、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叶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