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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知终字第66号

文坤玫与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坤玫,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坤玫。

委托代理人:李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俞江。

委托代理人:黄公鑫。委托代表人:王汉岱。

上诉人文坤玫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和乎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乎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知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坤玫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和乎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王汉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文坤玫与和乎梨公司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和乎梨公司授权文坤玫在宜昌市秭归县金城商场边厅柜位(营业面积50平方米)加盟经营IORI品牌服饰,授权形式为单店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该保证金不计入货款回笼。文坤玫有违反本合同或者与特许加盟有关的任何约定的,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和乎梨公司负责店铺的测量及设计,统一设计安装店铺装修工程所需的基础装修设施与道具等,据此作出店铺装修费用预算,所有店铺装修相关费用(包括道具费用)等由文坤玫承担。订单商品的进货折扣为吊牌价的4折(含税),换货率为进货额的20%,只限衣服类。单店首批进货额必须高于9万元。不得跨季换货,不能在同一订单内换货,不能同款同色换货。文坤玫必须使用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软件系统(销售软件系统2000元/端口)。和乎梨公司向文坤玫提供前期安装、培训服务,后期技术支持,后期技术支持包括咨询服务、软件正常维护等。文坤玫用于店铺的销售软件系统在未经和乎梨公司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拷贝,不得向本店以外的任何人泄露程序及操作内容,如有违反,经和乎梨公司查实将对文坤玫处以罚金1万元。文坤玫必须每天将销售数据上传至和乎梨公司,并及时上传各类报表以及信息反馈表,要求信息准确真实。和乎梨公司发生以下行为之一的,文坤玫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因经营不善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而受到查封、拍卖、特别清产核资等处分,或处于破产情形之下的;2.损害了文坤玫的名誉、信誉或非法妨碍了文坤玫事业的开展;3.法令、政令要求和乎梨公司终止营业的。若一方违约或因一方过错造成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过错方须向对方赔偿所有可能引发的经济损失。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出延长协议的书面请求,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同日,双方签订《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约定:专柜基础装修费用由文坤玫自行承担,道具费用由文坤玫先行垫付,专柜开业13个月后和乎梨公司按专柜实际面积以600元/平方米的货品形式返还支持;该店第一、二季换货率100%,第三季起20%;合同期内文坤玫进货回款指标为40万元,首批货款将于本月15日前支付。2015年1月,文坤玫即在宜昌市秭归县金城商场经营IORI品牌服饰。2014年12月5日,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元。同年12月16日,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和乎梨公司从中扣除系统费2000元。同年12月30日,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支付辅料款12442元。签订上述合同后,文坤玫并未选定春夏季订货会商品,和乎梨公司自2015年1月起,多次向文坤玫发送货物,文坤玫亦退回部分货物。截至2015年5月5日,根据文坤玫、和乎梨公司的发、退货情况,销售系统记载文坤玫在和乎梨公司处尚余货款2215.20元。另查明:第6687556号“IORI”商标的注册人为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皮衣(服装)、外套等。宁波杉杉时尚服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和乎梨公司使用“IORI”注册商标,包括在中国大陆地区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运营、宣传推广、生产加工及经销工作,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文坤玫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和乎梨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IORI特许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乎梨公司授权文坤玫于宜昌市秭归县金城商场经营“IORI”品牌服装及周边产品。合同签订后,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缴纳了20000元品牌保证金,并完成店面装修、垫付了店面道具费用,后文坤玫向和乎梨公司汇款88000元货款、2000元系统费、36552元道具费及12442元辅料费,然而和乎梨公司在收取款项后,却并未按照约定向文坤玫发送货品,几经申请、协商,和乎梨公司对此仍无动于衷。经过了解,和乎梨公司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并未向任何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其向社会进行特许加盟招商系违法。另,和乎梨公司也没有得到过“IORI”商标权利人在经营期间内有效持续的授权。文坤玫认为,和乎梨公司既无法按照约定提供商品、亦未对文坤玫给予任何经营上的指导扶助,其没有按照《IORI特许加盟合同》履行其根本义务,文坤玫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关款项均应予以返还,另和乎梨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文坤玫经营困难并遭受严重损失,和乎梨公司应当对此作出赔偿。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和乎梨公司返还文坤玫缴纳的品牌保证金20000元;和乎梨公司返还文坤玫已付货款88000元、系统费2000元、道具费用30000元、辅料费12442元;和乎梨公司赔偿文坤玫损失89567.80元(包括装修费32846元、人工工资13548.30元、商场租金及管理费32280.90元、物业费3228.10元、道具费6552元、差旅费1112.50元)。和乎梨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和乎梨公司享有“IORI”商标的合法使用权,招商合法,特许加盟合同不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形。2.双方自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和乎梨公司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时,和乎梨公司的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已经结束,因此和乎梨公司提供2015年春夏季订货会目录供文坤玫选定商品,但文坤玫并未选定,故和乎梨公司自行向文坤玫发货,不存在文坤玫诉称的未按约定发货的事实。3.文坤玫存在明显的违约情形,基于此,和乎梨公司同意解除与文坤玫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但文坤玫须提取退回的货品。保证金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扣没,不予退还。货款88000元、辅料费12442元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系统费、装修道具费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文坤玫承担,故上述费用和乎梨公司不需返还。文坤玫要求赔偿损失89567.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文坤玫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乎梨公司授权文坤玫在宜昌市秭归县金城商场经营IORI品牌服饰,文坤玫需向和乎梨公司交纳保证金,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规定,双方之间基于《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的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和乎梨公司在其授权期限内特许文坤玫经营IORI品牌服饰,符合法律规定,《IORI特许加盟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IORI特许加盟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焦点为和乎梨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和乎梨公司是否按约向文坤玫提供商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和乎梨公司提供的物流单载明的地址与加盟合同约定以及文坤玫陈述的经营地址一致,且投递情况查询为已签收,足以证明和乎梨公司向文坤玫发货,且双方安装的销售系统中均能显示和乎梨公司的发货明细及货款余额,文坤玫称其不知显然不合常理;其次,根据文坤玫提供的用工合同及文坤玫主张的人工工资计算,文坤玫每月均有销售额,文坤玫陈述与其证据自相矛盾,且文坤玫自2015年1月开始营业直至2015年4月,倘若未收到任何商品,应立即向和乎梨公司反馈,但文坤玫未提供双方磋商的任何证据,显然不合常理;最后,和乎梨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单、物流对账单与销售单可相互对应并与物流单相印证,并记载了文坤玫多次退货信息,若和乎梨公司可随意篡改系统数据,大可将退货数据删除,故和乎梨公司提供的系统对账单、物流对账单、销售单、物流单等已具备初步证明效力,文坤玫主张未收到货物的,应由文坤玫进行举证,现文坤玫未提交相关证据,仅能根据和乎梨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单确定双方的货款结算情况。综上,文坤玫主张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文坤玫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89567.80元。然案件审理期间,和乎梨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尚余货款2215.20元,故原审法院对文坤玫要求解除《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文坤玫已支付的货款,由于文坤玫对其实际收货数量怠于举证,故尚余货款按和乎梨公司自认的2215.20元确定。对文坤玫要求返还品牌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IORI特许加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文坤玫在合同期内的进货指标为40万元,首批进货额须高于9万元,现特许经营期限已过半,文坤玫仍未完成首批进货指标,品牌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文坤玫要求返还道具费30000元、系统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系统费由文坤玫负担,道具费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文坤玫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文坤玫要求返还辅料费12442元的诉讼请求,文坤玫承认收到辅料,现文坤玫并未将辅料返还给和乎梨公司,亦不能证明和乎梨公司根本违约,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解除文坤玫与和乎梨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和乎梨公司返还文坤玫货款2215.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文坤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文坤玫负担4905元,和乎梨公司负担25元。文坤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以和乎梨公司单方提交的销售单与销售系统数据作为认定事实及案件定性的依据或认定其以此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转嫁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未向任何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另,和乎梨公司提交的销售单、销售系统数据、物流单及物流对账单并未达到初步证明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上述合同签订后持续出现纠纷,要求文坤玫按照正常经营状态完成年度进货指标与常理相悖,和乎梨公司应当返还品牌保证金和道具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文坤玫的诉讼请求。和乎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文坤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文坤玫申请本院向其他的加盟商进行询问核实案情,因其他的加盟商与本案的纠纷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虽规定特许人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但并未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必须经备案才能生效,该条款系针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IORI特许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文坤玫以该合同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坤玫在合同期限届满前诉请解除合同,和乎梨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和乎梨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文坤玫认为和乎梨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单、销售系统数据、快递单、物流对账单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以此转嫁举证责任,和乎梨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构成根本违约。本院注意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中明确约定:文坤玫必须使用和乎梨公司提供的销售软件系统,且必须每天将销售数据上传并及时上传各类报表和信息反馈表。综合考虑《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和特许经营中的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和乎梨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财务对账单、物流对账单与快递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和乎梨公司对文坤玫的发货情况,在文坤玫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和乎梨公司已就其发货情况尽到举证义务,而文坤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应返还货款,鉴于文坤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货数量,原审法院按和乎梨公司自认的尚余货款金额2215.2元确定应返还货款金额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返还保证金,本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IORI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文坤玫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前向和乎梨公司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品牌保证金不计入货款;文坤玫违反本合同或与特许加盟有关的任何约定的,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文坤玫单店首批进货额须高于9万元。《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约定:该店第一、二季换货率100%,第三季起换货率20%;合同期内文坤玫进货回款指标为40万元。鉴于文坤玫在合同订立后4个月即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进货额指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IORI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和乎梨公司有权将品牌保证金2万元作违约金直接扣除处理,故对文坤玫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返还道具款,本院注意到,《附件4:单店补充协议》约定:专柜基础装修费用由文坤玫自行承担,道具费用由文坤玫先行支付,专柜开业十三月后道具款和乎梨公司按专柜实际面积以600元/平方米的货品形式返还支持。

本院认为,该条返还约定是附条件的支持措施,其目的系为鼓励文坤玫持续经营IORI品牌服饰。合同约定道具款返还的条件是专柜必须开业满十三月,且道具款的返还形式为货品,道具款的返还条件未能成就,故对文坤玫要求以现金形式返还道具费3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统费,因合同约定由文坤玫负担,和乎梨公司无需返还。至于辅料费,鉴于文坤玫已收到辅料尚未退还,且文坤玫亦不能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关于文坤玫要求和乎梨公司赔偿损失89567.80元(包括装修费32846元、人工工资13548.30元、商场租金及管理费32280.90元、物业费3228.10元、道具费6552元、差旅费111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证明和乎梨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文坤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上诉人文坤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

代理

审判员 祝 芳

代理

审判员 马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