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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1600号

张金文、杜春梅与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文,杜春梅,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1600号原告张金文,男,汉族,1950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杜春梅,女,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隆盛合镇。

法定代表人:王栓军。

原告张金文、杜春梅诉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文、杜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二原告给被告公司从事下夜和做饭工作。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出具了工资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6月前如不付清所欠工资应双倍赔偿二原告,期间被告给付了1万元,现还下欠4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9日由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拴军打下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二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欠劳务费30000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如在2014年6月钱不能付清,原告可请求按双倍工资赔偿,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剩余部分未付,原告要求按4万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劳务,且原告有欠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双倍赔偿,实为对违约金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应受到保护。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金文、杜春梅劳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金文、杜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内蒙古中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学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