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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0225民初66号

原告谭喜忠与被告姜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喜忠,姜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02**民初66号原告谭喜忠,男,汉族。被告姜宏亮,男,汉族。

原告谭喜忠与被告姜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丛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喜忠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谭喜忠在被告姜宏亮所承包的甘南县甘南镇金郎城小区物业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因被告不能按时开工资,2015年10月9日辞去门卫工作。被告已给付工资款300.00元,下欠工资款2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姜宏亮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谭喜忠在被告姜宏亮所承包的甘南县甘南镇金郎城小区物业做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200.00元。2015年10月9日辞去门卫工作。被告已给付工资款30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谭喜忠为被告姜宏亮所承包的物业做门卫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不该拖欠不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姜宏亮给付原告谭喜忠工资款2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文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