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616号原告吴肖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刚,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肖明诉被告贾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肖明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志刚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因个人经济原因,向吴肖明借款10万元,按每天400元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7月7日,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贾志刚向吴肖明借款24000元,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限24天,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贾志刚拒不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贾志刚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有借据、手机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0‰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6‰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志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肖明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按月息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按月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贾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孟迎春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