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307号
原告:王建成。
被告:金相东。
原告王建成诉被告金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成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归还。后被告逾期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建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王建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金相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建成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相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建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金相东向原告王建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未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成与被告金相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催讨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未归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数额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至款项还清日止,应予准许。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数额1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相东归还原告王建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144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金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