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081号原告张宝启。被告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崔正忠,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正国,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启诉被告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滨城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宏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启、被告滨城律所委托代理人陈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启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赔偿违约金8000元,保证金90000元双倍即180000元,总计19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城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签订后,被告积极代原告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先后在两个单位从事劳动行为,我方在起诉时以两个单位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因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诉讼变更劳动诉讼主体,均败诉,后认定为第二家公司为劳动单位,后经法院审查立案,因原告原因未申请劳动仲裁,所以导致未行使前置程序被驳回,双方后又签订代理合同,合同对原合同进行解除,新合同存在问题,第十一条规定受第十条限制,被告作为受委托方,只是争取使原告索赔款不低于9万元,我方不认为这是承诺款,合同也不是这么约定的,在法院确定需要劳动仲裁,原告仍要求到法院进行裁判,执行标的是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不存在,不可能履行的,应视为无效合同,我方认为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原因致使没有进行前置程序,所以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误解导致,第二份合同存在瑕疵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张宝启(委托人,甲方)与被告滨城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陈正国为甲方与沈阳京东华肥牛火锅城案件的第壹审代理人。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解除合同系乙方提出的,则委托费全部退还甲方,如解除合同系甲方提出的,则委托费不退还。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法赔偿。根据《辽宁律师事务所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向乙方交付律师费,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首付2000元交通通讯费,11月末前再付2000元,进入执行阶段后再付4000元。甲方已经得到乙方的告知,充分了解了争诉案件的诉讼风险。乙方同意为甲方争取获得不低于9万元的赔偿。超于部分对半分成。乙方同意为代理甲方案件在一年内结束。但案件出于审理阶段,可以延长六个月。”2014年4月9日被告依据委托合同代理原告张宝启将沈阳京东华肥牛火锅城起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原来委托合同,重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代理合同载明“如需提前终止合同,应当协商解决。如解除合同系由甲方提出,则委托费不退还。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法双倍赔偿。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终审判决,申请执行款到位后,合同终止。乙方同意为代理甲方案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壹审审判结束,执行款9万元人民币全部到位。将在春节前申请执行。双方原合同解除。”其他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沈阳京东华肥牛火锅城双方纠纷并未再进行诉讼,原、被告双方因委托合同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张宝启已经支付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二份、(2014)皇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委托合同后,被告依据委托合同已经代理原告将沈阳京东华肥牛火锅城诉至我院,因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裁定驳回诉讼后,双方解除原委托合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合同并未继续履行,且一些合同条款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退回已经缴纳的代理费,被告亦同意退还代理费,本院应准予。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违约金8000元及双倍保证金18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完成与沈阳京东华肥牛火锅城全部诉讼程序,其因此所产生的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启委托代理费4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宝启承担2000元,被告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