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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9611号

赵洪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9611号被执行人赵洪林,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赵洪林因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二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洪林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洪林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一庭于2015年9月7日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执行,执行标的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二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涉及赵洪林财产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中华

审判员  沈晶宇

审判员  戴建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守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