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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94号

嘉田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田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94号原告嘉田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二层办公室210-13房间,办公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1号院上林世家6号楼2单元18层1801。法定代表人柳建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晗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298-30幢上视大厦1802室。法定代表人袁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悦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黎琴,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嘉田文化发展(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田文化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娱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娱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东方娱乐公司申请称:嘉田文化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嘉田文化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办公地址存在变更且不连续的情况,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嘉田文化公司口头答辩称:嘉田文化公司的住所地在合同中已经列明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司实际办公地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请求驳回东方娱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嘉田文化公司系依据《〈两天一夜〉第二季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东方娱乐公司提供相关文件、支付广告收益、手机游戏收益以及违约金等款项,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天一夜〉第二季项目合作协议》第16.2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田文化公司为本案原告,故本案应由嘉田文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嘉田文化公司的住所地,东方娱乐公司主张依据工商登记位于天津市。

本院认为,合同列明嘉田文化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西奥中心B座20层,故签订管辖协议时嘉田文化公司的住所地为该地址而非工商登记地址。嘉田文化公司提交租赁合同证明现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路1号院上林世家6号楼2单元18层1801,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约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管辖协议时嘉田文化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西奥中心B座20层,北京市朝阳区属于本院辖区,本案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东方娱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