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金芬,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毛文军,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陈金芬,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被告汤震华,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陈金芬、毛文军与被告汤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芬、原告毛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芬、被告汤震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金芬、毛文军与被告汤震华均表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芬诉称,陈金芬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毛文军是其外甥。毛文军与被告不认识。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每月归还1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后被告将其领养老金的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押在两原告处,但三个月后,被告将养老金挂失。被告只归还两原告27000元和1600元,剩余71400元至今未还给原告。两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1400元。
被告汤震华辩称,其当时向原告借100000元是真实的,但已经全部归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借条》中的内容不全都是被告所写,除了身份证号码是错的、“毛文军“是后来加上去的、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不是被告书写的外,其余都是被告写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金芬、毛文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汤震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12月5日,地址:凉城路XXX弄XXX号902,归期三个月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陈金芬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欠:陈金芬10万元,经协商每个月归还1万五仟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每月15号归还)。”审理中,原告陈金芬称因其只有50000元,所以向毛文军拿了50000元,凑成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被告只归还原告28600元。被告称陈金芬交给其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当场就将25000元作为利息还给了陈金芬,故被告只收到两原告75000元,现被告已将10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认可《借条》中所有的字都是其写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两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辩称当场将25000元作为利息归还给陈金芬,被告后又辩称借款100000元均已归还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欠陈金芬100000元,经协商,从2014年5月15日起,每月归还15000元,可见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对100000元借款仍分文未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而两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286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芬、毛文军借款人民币7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2.5元,由被告汤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