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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320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邓正鸿、杨仕敏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邓正鸿,杨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曹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鸿。被告杨仕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诉被告邓正鸿、杨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平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基于王雪玲驾驶的余兆南所有的由其承保的浙A75B**号车辆,与被告邓正鸿驾驶的被告杨仕敏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浙AY0Y**号车辆,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6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浙AY0Y**号车辆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对浙A75B**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217.48元;在杨仕敏同意且能提供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正鸿、杨仕敏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3年12月7日16时45分,邓正鸿驾驶杨仕敏所有的浙AY0Y**号车辆与王雪玲驾驶余兆南所有的浙A75B**号行驶时发生碰撞,邓正鸿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情况:浙A75B**号车辆产生维修费16217元、拖车费260元。保险情况:浙A75B**号车辆投保于原告平安公司;浙AY0Y**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理赔情况:原告平安公司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付浙A75B**号车辆1647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浙AY0Y**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浙A75B**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超出部分,由被告邓正鸿、杨仕敏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正鸿、杨仕敏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款项人民币1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由被告邓正鸿、杨仕敏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