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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440号

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5民初440号

原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玉真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赵两乙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黄锦军驾驶由原告所有“豫P×××××”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造成损坏设施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桥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锦军负出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00元。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2016年4月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郸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35000元;

二、从此两清,别无纠缠。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城县永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新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