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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2751号

陈萍与陈金玉、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萍,陈金玉,刘文,刘章金,陈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陈萍,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思亨,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玉,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刘文,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章金,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芳,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萍诉被告陈金玉、刘文、刘章金、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享、被告陈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刘章金、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萍诉称,被告陈金玉和被告刘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和10万元,并分别就两笔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另外,借贷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及时还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陈金玉的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陈金玉的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发生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结清了20万元本金的利息,于2014年7月7日结清了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两次结算日期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金额为7万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发生时,被告陈金玉与被告刘章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章金、陈芳应当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

一、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每日按30万元的1.5‰计算),现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按照每月按30万元的1.2%计算违约金,月利息与月违约金合计为月3%;

三、四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

被告陈金玉辩称,确有借款事实,但被告已偿还16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不同意原告对于律师费部分的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刘文、刘章金、陈芳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告陈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2、被告若逾期还款每日应按照1‰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每日应按照1.5‰支付违约金;3、借贷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及时还付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汇款流水账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陈金玉的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陈金玉的账户汇款10万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保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保全费2080元。证据四、四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被告陈金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文、刘章金、陈芳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金玉、刘文、刘章金、陈芳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玉、刘文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分别就两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20万元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10万元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借款期间内月利率均为1.8%。逾期还款责任:均为逾期在15天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结清了20万元本金的一年期利息,于2014年7月7日结清了10万元本金的一年期利息。被告另在2015年4月21日还款7万元、2015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2万元。之后,经原告催讨,其余款项被告尚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1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陈萍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金玉名下位于平潭县南侧万宝城东区(海坛金座)的某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陈萍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并主张借条系被告陈金玉、刘文亲笔签名及捺印,以此证明被告陈金玉、刘文向原告陈萍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金玉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刘文对此未提出答辩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金玉、刘文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争议焦点:对于后期还款的16万元,双方对该款系本金亦或利息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应该是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应为先利息后本金(庭审后自愿调整)并提供计算依据如下:

一、截止2015年4月21日(还款7万元的时间)的利息为64767元,被告支付的7万元扣减利息后,在2015年4月22日本金尚有294767元,计算方式:(一)2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395天),即200000元×1.8%÷30天×395天=47400元。(二)1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计275天,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逾期偿还本金计13天,合计288天),即100000元×1.8%÷30天×275天+100000元×2%÷30天×13天=17367元。前述两项合计利息款项为47400元+17367元=64767元。剩余70000元-64767元=5233元可在先到期的10万本金中抵扣,则本金合计尚有294767元。

二、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的时间)共83天的利息为10840元+5149元=15989元,计算方式:(一)20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即200000元×1.8%÷30天×2天+200000元×1.8%÷30天×15天+200000元×2%÷30天×66天=240+1800+8800=10840元。(二)94767元本金部分的利息,即94767元×1.8%÷30天×15天+94767元×2%÷30天×68天=853+4296=5149元。剩余本金为294767-(50000-10840-5149)=260756元。

三、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7日(还款2万元的时间)共4天的利息,即260756元×2%÷30天×4天=695元。剩余本金为260756-(20000-695)=241451元。

四、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2万元的时间)共5天的利息,即241451元×2%÷30天×5天=805元。剩余本金为241451-(20000-805)=222256元。经上述结算后,现原告请求偿还本金222256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还清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审查,原告请求的本金、本利还款顺序及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请求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在诉请的借款利息已达上限情况下,原告的该律师费请求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陈金玉、刘文借款时,被告陈金玉与被告刘章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章金、陈芳应对被告陈金玉、刘文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金玉在庭审中辩称其与被告刘章金已离婚了二、三个月了,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玉与被告刘章金离婚的时间(2015年10月14日)在借款发生之后,依现有证据不能抗辩被告陈金玉、刘章金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文、陈芳结婚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且被告陈芳未对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刘章金、陈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刘章金、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玉、刘章金、刘文、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22256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80元,合计人民币8060元,由被告陈金玉、刘章金、刘文、陈芳共同负担人民币6714元,原告陈萍负担人民币1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周伟霞

人民陪审员  林 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