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148号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医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山东华耀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济南东华正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高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新华医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耀医药有限公司、济南东华正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淄博高新区法院作出的(2011)新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淄博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其发出(2011)新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中止被执行人山东华耀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程序。异议人针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淄博高新区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因此,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淄博高新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2011)新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中止被执行人山东华耀医药有限公司的编号为鲁AA5310174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程序的办理。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淄博高新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将执行异议材料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送淄博高新区法院。针对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执行异议,淄博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鲁039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针对淄博高新区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但鉴于在该案审查期间,淄博高新区法院已针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立案且作出(2016)鲁039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无需对其执行行为进行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