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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执139号

李开华与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开华,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李开华。被执行人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申请执行人李开华与被执行人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清偿申请执行人李开华借款5691930.7元;以借款本金13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申请执行人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143.29万元;以借款本金569193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申请执行人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144465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195元、执行费70423.42元。从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润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675108.1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从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宋 林执行员  郑学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