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60号
原告:毛政和。
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联星村09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程昌年。
原告毛政和与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家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森家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判决。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搬运、卫生打扫等杂活。工作期间不定时领取生活费,工资每年凭结算单结算。现因被告经营困难,尚有劳务费33500元未结清。2015年12月8日,被告章姓负责人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500元。
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昌年做询问笔录时辩称,毛政和是我公司的外派工,其提供的欠款凭证中签名的是我妻子章颖芬。我对公司所欠劳务报酬情况不了解,都是我妻子负责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货物搬运、卫生打扫等工作,被告未付清原告劳务报酬。2015年12月8日,被告负责人之一章颖芬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33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报酬,故原、被告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欠款凭证一份;2.询问笔录;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一定的劳动力,被告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报酬以欠款凭证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款凭证内容履行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毛政和劳务报酬人民币3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