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李××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薛××、李××酒后在本市河北区海门路与出租车司机阎×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阎××报警。当日15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江都路派出所接阎×报警后,民警何××、张×出警,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廉江里附近发现被告人薛××、李××,当民警要求将二人带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被告人薛××、李××拒绝配合,并对民警采取辱骂、推搡、殴打等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何××面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左睾丸挫伤,民警张×左睾丸挫伤,后二被告人被增援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胸部体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从江都路派出所将被告人薛××、李××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薛××、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张×的陈述,被害人何××伤情照片,证人阎×、郑××、杨一×、杨二×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何××、张×收到被告人薛××、李××家属的赔偿款收据及所写的谅解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都起了主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薛××、李××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