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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140号

江宇春与赵洪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宇春,赵洪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40号原告江宇春,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民乐街18-5号。被告赵洪丰,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5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宇春诉被告赵洪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宇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宇春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于秋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艺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