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140号原告江宇春,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民乐街18-5号。被告赵洪丰,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5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江宇春诉被告赵洪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宇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宇春撤回对被告赵洪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于秋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艺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