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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925号

高志琼与XX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志琼,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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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高志琼,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17日,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李锦林,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其敏,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高志琼诉被告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琼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锦林、骆其敏,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房屋边界纠纷发生口角,原告在坝地上捡取一木块想把两家边界划清楚,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冲上前抢夺原告手中木板,并将原告殴伤。原告即被天全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同年11月4日经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民警就赔偿问题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依法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654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420元;4、护理费1260元;5、误工费1967.7元;6、交通费100元,共计10716.32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始阳派出所调解记录;3、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明细单;4、医疗费用单据;5、交通费发票。

被告XX辩称:为边界纠纷发生过争吵,当时被告把原告手中用来比划边界的木板抢过来扔了,后见原告的头部在流血。有人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处理。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4日在始阳派出所调解时,发现发票上写着血糖高、糖尿病等,这不属于创伤范围,原告纯属欺骗��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调解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原、被告因因房屋边界发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原告高志琼在坝地上捡一木板,欲到被告XX家门外新修院坝划分界线,被告看见后便上前抢夺原告手中的木板,两人在抢夺过程中,导致原告高志琼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09、905)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服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支出急诊费用628.3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5920.32元,共计6548.62元。原告出院后,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通知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高志琼系城镇居民,已55周岁以上。其已购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始阳派出所调解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明细单、医疗费用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应冷静处理房屋边界纠纷,发生打架实属不该。被告XX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高志琼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结合该案纠纷的起因、原告伤情形成等情况,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以上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其中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其已满55周岁,且从社会保险机构每月领取养老金,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用药中有不属于创伤用药的情况,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志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153.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元,由原告高志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鹏附赔偿金额计算单一、原告的损失:1、医疗���654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5、交通费80元(本院酌情)。以上总共8588.6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60%即5153.17元(8588.62元60%)。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