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刑初115号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可恢复期间饮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二轮摩托车,沿宁丹线行驶至康和欣居门前路段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致钱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当场查获。经检测,钱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7.2毫克/100毫升血。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具有如实供述、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