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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初41号

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致: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大洼县大洼镇其经营的“鑫康大药房”以15元的价格出售给顾客宋某“速勃延时王”一盒。2012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鑫康大药房”依法扣押“速勃延时王”13盒。经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速勃延时王”包装标签、说明书等有明示疾病等治疗作用,属非药品冒充药品范畴,应按假药予以论处。另查,经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确认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洼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出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大洼县司法局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速勃延时王”十三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永

审 判 员  李自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蓉荣[键入文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