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金某某,女,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金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刘耀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的2012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12月10日在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农历的2013年4月10日生育女儿吴某甲。由于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叶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无法和好,故再次具状起诉。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之间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金某某不让我见女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原告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认识后恋爱,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9日生女吴某甲。2014年农历11月份,原告金某某为回娘家参加其弟的婚礼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并回到了娘家。2015年3月24日,原告金某某即起诉离婚,2015年4月24日叶县人民法院以(2015)叶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日原告金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恋爱、结婚已有数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金某某两次起诉离婚,但其一,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二,原、被告仅分居一年左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且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其三,原、被告都疼爱自己年幼的孩子,均强烈要求抚养女儿吴某甲。故,原告金某某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吴某某应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金某某沟通,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园,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