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上海雍仁投资咨询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潘杏英。委托代理人沈焜,男。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告栾艺铭,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
原告上海雍仁投资咨询事务所诉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铭公司)、栾艺铭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1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焜、龚之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雍仁投资咨询事务所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嘉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支付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60%股权举牌的保证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年利率12%,嘉铭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龙源冷却技术有限公司的25%股权对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被告栾艺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提供借款,然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嘉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2、被告嘉铭公司支付期内利息41万元(计算方式为: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3、被告栾艺铭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嘉铭公司、栾艺铭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嘉铭公司转账汇款3,0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铭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铭为被告嘉铭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雍仁投资咨询事务所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雍仁投资咨询事务所期内利息41万元。
三、被告栾艺铭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栾艺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嘉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诚
审 判 员 吴小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伟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