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伟,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初某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44号楼×门×号内,窃取段×(男,31岁,辽宁省人)银色打火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二、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44号楼×门×号内,窃取段×品能牌充电宝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
三、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44号楼×门×号内,窃取田×(女,20岁,甘肃省人)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4.5元)。赃物已起获发还。后被告人吕×被查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吕×系初犯,其认罪悔罪,涉案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吕×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44号楼×门×号内,窃取段×(男,31岁,辽宁省人)打火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二、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17日19时许,在上述地点窃取段×品能牌充电宝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
三、被告人吕×于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在上述地点窃取田×(女,20岁,甘肃省人)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4.5元)。后被告人吕×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法制观念淡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田金香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