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888号原告石昆鹏。委托代理人熊志敏,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宝,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晔领科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许雯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志敏、叶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四、五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6日。
二、工作岗位:技术支持。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6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3月,因父亲生病需要回家照顾而申请辞职,但被告不同意。被告为安抚原告继续工作,与原告签订了留职停薪协议,给予其4个月的时间回家照顾父亲,约定原告可于2015年8月1日前回公司上班。之后被告不遵守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发出邮件通知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不同意,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了书面通知,要求复职及发放工资,被告不予理会,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3月,原告因个人家庭因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经查,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2015年4月1日起无法至被告上班,从该日起,被告将不再发放工资、奖金且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公积金,原告不再享有任何福利、假期等待遇;原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如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前要求再至被告上班,被告予以同意的,则其在被告的工作年限将累计计算(但不包括前述未上班的时间);如被告因经营原因,无法再为原告安排原来岗位或也无法安排其他岗位时,原告自愿放弃至被告工作的机会,且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金、赔偿金。之后原告填写了离职/留职停薪申请单,办理了所有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亦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停止缴纳社保公积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要求复工并计发工资,邮寄到被告的注册地址被退回,原因为“约定时间无人在家”。之后原告邮寄至南山区科技园某地址妥投,原告称该地址系被告的分公司地址。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5年3月底原告是办理留职停薪还是正式离职。原告填写的申请单名称是“离职/留职停薪申请单”,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未明确原告是留职停薪还是离职。根据《协议》中“如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前要求再至被告上班,被告予以同意”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欲重新回被告处上班,需要获得被告的同意。结合原告办理了所有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停止缴纳社保公积金的行为,本案宜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只是双方对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进行了预先的磋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公司目前没有人力需求,应视为拒绝了原告的复工请求,双方未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如前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又未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原告该项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6121号七、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裁决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32554元。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015年8月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9800元/月,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32554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昆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缴纳5元(原告未缴纳),由原告石昆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周 蓓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智钊(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