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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66号

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某,无职业。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在其住所即本市江岸区福建村20号303室内,伙同被告人刘某容留秦某、周某、朱某、万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内查获被告人葛某持有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包、1塑料袋(内装有塑料袋装红色片剂6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包)、1塑料袋内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22包、吸毒工具2套。经现场检测,秦某、周某、朱某、万某、李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塑料袋装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14.2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秦某、周某、朱某、万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99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葛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葛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葛某的处罚,应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判决。被告人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葛某于2015年8月25日20时许,在本市江岸区福建村20号303室内容留秦某、周某、朱某、万某、李某等人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从上述地点内查获原审被告人葛某持有的共重14.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考虑上诉人刘某系毒品再犯、认罪态度好等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谌鸿伟

审判员  许 军

审判员  刘永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