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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344号

王长生、郑永芝等与梁永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王长生,郑永芝,梁永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344号原告王长生,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郑永芝,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永正,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诉被告梁永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生、郑永芝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生、郑永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