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3民初344号原告王长生,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郑永芝,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梁永正,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诉被告梁永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长生、郑永芝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生、郑永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长生、郑永芝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