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耀飞,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于上饶市广丰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上饶市广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耀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耀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耀飞伙同唐老四、“国明”及“国明”妻子与另外两名妇女(身份待查),来到玉山县下镇镇农贸市场集市上,寻找目标欲实施盗窃。8时许,他们发现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柳某,六人便尾随柳某到一个菜摊前,在柳某买菜时,张耀飞等五人便围着柳某作为掩护,唐老四用剪刀剪断柳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之后六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项链价值人民币4073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耀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耀飞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耀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耀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耀飞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减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张耀飞伙同唐老四、“国明”、“国明”妻子及另外两名妇女,在玉山县下镇镇农贸市场尾随被害人柳某;趁柳某买菜时,张耀飞等五人便围着柳某,唐老四用剪刀剪断柳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后,盗得价值人民币4073元黄金项链的事实,有上诉人张耀飞的供述证明,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被盗黄金项链的质保单、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另查明,上诉人张耀飞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06)信刑初字103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刑初字213号刑事判决书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3)信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耀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耀飞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张耀飞具有坦白的情节,但是原审判决对其已经从轻处罚,该情节不影响对其量刑,故上诉人张耀飞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耀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上庆
审 判 员 周 艳
审 判 员 许兴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