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申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忠秋,女,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翟宏晏,长春市相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竹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凤江,院长。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第三人:邹兆亮,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胡忠秋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及第三人邹兆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中秋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纠正。一审认为“结合两次事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属于滥用裁量权。1、根据已发生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2、一审法院对住院费进行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违反法律规定。3、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一审合议庭不同意,违反程序,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违法。4、出院小结记载:住院157天,是患者强烈要求出院…一审法院允许鉴定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属滥用职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1、扣除已收到的9889.87元,被申请人尚应给付57288.06元;2、撤销2015法临鉴第48号鉴定意见书;3、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申请人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辩称,1、交警部门的证据显示,再审申请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酌定被申请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即使被申请人构成违约承担的也应仅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无义务支付此前事故造成的损失。2、被申请人虽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但被申请人有权依法对应承担的责任通过预付款项抵销,故一审并不存在超诉请保护问题。3、民诉法规定,对鉴定有异议,应书面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并预付费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4、住院病历仅记载患者在医院治疗的情况,与住院天数及用药的合理性无关。被申请人虽是医治的医院,但同样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允许并履行法定程序鉴定并无不当。5、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两起事故的关联性,必然联系,追加邹兆亮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胡忠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管 莉
代理
审判员 赵 欣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