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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字第35号

房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字第3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房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2013年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33号指控事实1、2015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房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6号1号楼2508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有财(已被行政处罚)、孙伟(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6号1号楼2508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有财吸食毒品。3、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洛阳路6号1号楼2508户的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王有财吸食毒品。指控罪名容留他人吸毒量刑建议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房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伟,孙伟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结果被告人房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同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