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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498号

米某、董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米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凡兵,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宋庆富,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凡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至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以有能力按当兵退伍的名义将人员安置到兖矿集团鲍店矿、东滩矿、兴隆矿工作为由,被告人董某甲联系需要招工的人员,被告人米某负责找关系安置,先后骗取步文秀、武某、王某乙等近40人人民币406.5万元。其中董某甲退还受害人共计人民币131.1万元,给付被告人米某共计人民币177.5万元。被告人董某甲将剩余钱款人民币97.9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及挥霍。期间,被告人米某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并使用了“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李位民”的私人印章,伪造了兖矿集团公司上班通知文件,让步文秀等人签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等。经鉴定,“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米某假借兖矿集团工资科的名义向刘明明、张瑜、宋亚茹、徐某、武某、王某乙、王某丙、步文秀等人发放工资人民币1.420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米某以帮助秦某、邱某、李某的亲属安排工作及落户等名义,骗取秦某人民币19.95万元,骗取邱某人民币8万元,骗取李某人民币6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33.95万元。后被告人米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及挥霍。案发后,邹城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米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91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收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宋庆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被告人米某共同参与犯罪的数额为168.5万元。2、被告人米某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护人卢凡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受害人张某甲并没有交付10万元的费用,所以总数应当按照396.50万元计算。根据被告人米某于2013年11月18日书写的14万的收条、2015年1月28日书写的180万借条及被告人承认的收到8万元现金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共计给付被告人米某382万元,侦查机关仅凭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告人米某的转账数额来计算给付被告人米某的钱数并不准确。2、被告人董某甲系胁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3、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4、具有积极退赃和悔罪表现。辩护人卢凡兵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人米某签名的收款条、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人办理招工的资格和能力,仍谎以能按当兵退伍等理由,将人安排至兖矿集团鲍店矿、东滩矿、兖矿总医院等单位工作,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7、8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二被告人采取伪造“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李位民”的私章,伪造兖矿集团总公司文件,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填写虚假职工登记表、进行虚假体检、发送虚假报到信息,甚至向部分被害人发放所谓的“工资”等手段,骗得他人信任,收取“中介”费用,先后骗取武某等39名被害人人民币406.49万元。所骗得赃款除以“发工资”的名义退还被害人武某等8人人民币1.4204万元,退还被害人周某丙、徐某、王某丙等人人民币132.5204万元外,剩余款项被二人分肥、挥霍。其中被告人米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4.9496万元,被告人董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9.02万元。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还以能为他人安排工作及办理户口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9.95万元、邱某人民币8万元、李某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33.95万元。所得赃款全部被其挥霍自肥。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当庭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的出生日期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4日上午12时许,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兖矿集团鲍店煤矿附近将被告人米某抓获。3、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证明2015年2月4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扣押被告人米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米某的身份证、苹果5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2张、济宁银行卡2张、捷达轿车车钥匙1串、彩票31张(其中体彩12张、福彩19张,兑得现金人民币915元)、中国银行卡一张、被告人米某伪造的兖矿集团公文1张。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将扣押的苹果5手机、诺基亚手机、工商银行卡2张、济宁银行卡2张发还给李丽。(2)证明2015年2月10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扣押被告人米某黑色捷达轿车一辆(鲁H×××××)。(3)证明2015年2月9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扣押被告人米某伪造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私章10枚,劳动合同28个、职工登记表13个(6个使用)、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0张、人员健康体检表29张、红头文件2份、培训通知书1份(无内容)、兖矿文件1份(2012年招工意见)、户口本毕业证15个、通信录2张(所有招工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4)证明2015年2月9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米某处扣押户口本2个(户主刘善书、张胜)、毕业证1个(张胜)、劳动合同6个(孔令桥等六人)。4、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兖矿集团培训通知书(兖培字355号)、兖矿集团人资发[2012]691号兖矿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生产技术工人招工及定向招生工作安排意见。(1)2015(16)号文:请张瑜、刘明明、郑艳丽、张某甲、郭尚华、张某戊、孙某甲、宋亚茹、步文秀、宋志广、耿丹丹等16人于2015年1月30日到鲍店煤矿工资科报到。(2)2015(16)号文:请刘佩佩、李畅俊、宋化芹于2015年2月2日到东滩煤矿报到。(3)2015(16)号文:请刘浩、殷宪全、郝庆鹏于2015年2月2日到鲍店煤矿工资科报到。证明被告人米某伪造的兖矿集团相关文件的情况。5、收条、协议书、借条、保证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收到现金人民币14万元和被告人米某书写关于刘明明、王付强等三十七人招工一事,2015年1月26日如报不成到,愿意赔偿损失人民币180万元,后果自负的情况及被告人米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董某甲出具了人民币180万元借条的情况。收取被害人邱某、李某钱款及向被害人秦某保证退款的情况。6、被告人米某持有银行卡收入明细及董某甲汇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用四张银行卡向被告人米某的二张银行卡及张某丙银行卡共转款人民币160.5万元及被告人米某于2014年7月、9月转给被告人董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米某以发工资的名义返还被害人刘明明等人人民币1.4204万元。7、被告人董某甲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董某甲通过尾号为3875、8751、3966、4311的四个工商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米某银行账户以及被告人米某持有的张某丙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60.5万元。8、被告人董某甲尾号为3875、8751、396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甲的账户收支情况。9、被告人米某尾号为8381、1323、3295的工商银行卡以及其持有的张某丙尾号968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米某的银行账户以及其持有的张某丙银行账户的详细收支情况。10、被告人董某甲与董某甲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尾号为1330、5186、9773、0796工商银行账户和董某甲尾号7684、5683、8181、8873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11、被害人信息表,证明37名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汇总情况。12、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欺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填写了伪造的职工登记表。13、伪造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欺骗被害人步文秀等人填写了伪造的劳动合同。14、伪造的人员健康体检表,证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欺骗被害人张某丁等人于2015年1月7日领取伪造的体检表并签名。15、被害人蒋某、张某丁、孙某甲、张某戊等27人的身份证、毕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7名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16、被害人孙某乙提供的通话录音单,证明被告人米某和孙某乙联系办理招工的情况。17、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1)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董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举报被告人米某诈骗的事实及邹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5年2月4日上午12时许,将被告人米某抓获归案的情况。(2)证明2015年4月28日,邹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董某甲抓获归案。(3)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尾号为3966、8751、3875、4311的四个工商银行账号与被告人米某尾号为8381、3295、9687的三个工商银行账号之间的转账总金额为人民币160.5元,加上现金人民币8万元,共计人民币168.5万元。(4)证明办案人员于2015年9月11日到兖州煤矿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综合办公室,兖州煤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综合办公室查询被告人董某甲供述的叫张义民兖矿集团的老总,经证实没有一个叫张义民老总。(5)证明被害人孙某丙于2015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书证复印件三张,经公安机关核对,与原件一致。(6)证明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牡丹卡(6212261608000715226)交易详单复印件一张。(7)证明被告人米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鲁H×××××,套牌,无手续),已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局扣押,现停放于邹城市安宁停车场。(8)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乙经多次联系,均未联系到。(9)证明发现被告人董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传唤手续。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董某甲(手机号137××××9639)到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董某甲称自己在广东打工,需过几天才能回来。2015年4月27日9时许,董某甲到邹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0)证明经办案民警电话询问步文秀、宋亚茹、王某丙等人,均称曾经收到过米某以兖矿的名义发放的工资。18、邹城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名下未查到车辆信息。19、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屋登记证明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09月02日,被告人董某甲的房屋坐落在峄山北路4677号碧桂园小区0065栋1单元01-1401号,建筑面积140.60,证号为201500621,现已设立抵押权登记。被告人米某名下无房产。20、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的转账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董某甲转给米某人民币160.5万元,被告人米某退给被告人董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米某以发工资的名义返还给刘明明等人人民币1.4204万元。(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米某住处以及黑色捷达轿车(鲁H×××××)中搜查出10枚印章,其中公章9枚,个人印章1枚。在副驾驶及后备箱内搜查到劳动合同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登记表,被害人王付强等人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兖矿集团有限公司红头文件2份,兖矿集团培训通知书一张,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一份,人员体检表一宗,户口本、毕业证一宗,在其家中搜出户口本两个,毕业证一个,劳动合同六个。(三)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邹)公(刑)鉴(文)字[2015]00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米某所持有的“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的印章与样本1、2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均系伪造的印章。(四)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托被告人米某办理招工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办理招工,其为被告人董某甲介绍赵曼曼等四人,都没安排成工作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朋友孙某乙向其说过帮忙安排工作的事,要过毕业证、身份证、户口本和照片,通知其填过查体表。后来才听说孙某乙是找的被告人董某甲联系的工作,具体情况不清楚,孙某乙没说过他和董某甲的事。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欠其9.5万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账号为62×××87的工商银行卡是被告人米某让其办理,并由米某一直持有使用的事实。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马某认识被告人董某甲,不认识被告人米某。2014年年初左右给过被告人董某甲人民币6万元,让其为儿子调动工作,后于2014年4月份以不办调动了从董某甲手中将人民币6万元要回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2013年5、6月份左右帮被告人董某甲联系被告人米某走了一个兵,给了米某人民币3万元。那个兵叫周某甲,后来让部队退回了。当时帮着联系,被告人董某甲和米某没给其好处,对后来他俩收钱帮人安排工作的事不知道,他们之间办招工都是单线联系的。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甲2013年9月份通过找人托关系当成兵了,到部队10天后,因为其腿部以前受伤被部队遣送回家的事实。9、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以有关系招工为名义,骗取其外甥女徐某人民币5万元。要过徐某的个人资料,签订过劳动合同。后董某甲将人民币5万元退回的情况。(五)被害人庄某、宋某等41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共同或单独实施诈骗的经过,被骗财物的数额、退还赃款的数额及未退还财物的数额。(六)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米某伙同董某甲骗取他人钱财的详细过程。1、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董某甲给米某打电话问安排步文秀到兖矿工作的事,米某称安排一个男的4万元,女的6万元。后董某甲以能安排工作为名陆续联系了武某、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米某一百四、五十万元,现金给了8万元,骗的钱都用于日常生活花了,没想着去疏通关系,其没有能力办理招工。期间被告人米某伪造了“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文及“李位民”的私人印章。米某把准备好的劳动合同盖上私刻的兖矿公章及李位民私章交给董某甲让其给招工的人填写,也明确告诉董某甲这些都是假的并编写虚假的报到、查体信息由董某甲向被害人发送。2011年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米某还以能将他人安排到兖矿集团工作及办理户口为由,先后骗取了被害人秦某、邱某、李某的钱财。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米某给董某甲打电话称有几个名额能安排到鲍店矿、东滩矿上班,米某当时答应给步文秀安排工作。后董某甲又联系了武某等人,米某说安排一个人8万元。给米某转款一百六、七十万元,现金42万元,退给徐某等人118万元,剩余钱款用于个人消费。米某多次给过兖矿集团公司的文件,通知这些人到鲍店矿报到。(七)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制作笔录时进行了录音录像,同时证实被告人笔录中的供述与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被告人米某、董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陈述的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书证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共同诈骗犯罪的总数额人民币406.5万元,其中关于张某己人民币15万元的数额不准确。经查,被害人张某己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分多次转给董某甲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99万元,没有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过董某甲钱款。虽然被告人董某甲向被害人出具了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但应当以被害人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故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共同犯罪的总数额应为人民币406.49万元。关于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某共同参与犯罪的数额为人民币168.5万元,其余款项与米某无关及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均明知无为他人办理招工的资格和能力,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之目的,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承诺为被害人办理招工,使被害人受骗而主动向其交付钱款。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甲转给被告人米某的钱款数额,是二人对共同犯罪所得赃款的分配问题,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单独参与犯罪的金额。被告人米某系在被董某甲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行为,不属于自首和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是文盲,没有分辨米某承诺的能力,系被胁迫参与犯罪及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无论从二被告人的供述中,还是在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中均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是在主动配合被告人米某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形。被告人董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米某并将与米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且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甲系胁从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没有交付10万元的费用,应从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万元是被害人孙某乙为了帮助朋友张某甲找工作找到了董某甲,董某甲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孙某乙自己将人民币10万元转给了董某甲。该款应为被告人董某甲实施犯罪所得的赃款,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根据被告人董某甲提供的被告人米某写给董某甲的人民币14万元的收条、180万元的借条和180万元的协议书及被告人米某承认的收到董某甲人民币8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382万元,应为董某甲给付被告人米某的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米某向董某甲出具的收到人民币14万元收条的内容,应为收到现金的凭证,应当认定董某甲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米某人民币14万元,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180万元的借条和协议书,根据该书证的内容可知属于借款合同,且不论二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单从该合同上分析,无法得出被告人董某甲向米某交付该约定钱款的事实,结合二被告人关于通过银行转账分配赃款的供述及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在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单可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董某甲向米某交付了人民币360万元,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米某虽然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但退款数额极少,且其中部分退款系为了掩盖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米某、董某甲共同退赔武小巧等39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4.4532万元(具体人员及金额详见附表);被告人米某退赔秦佑奎等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9万元(具体人员及金额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绪祥

审判员  刘建锋

审判员  尚旭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