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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889号

王来娣与沈晨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来娣,沈晨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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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889号原告王来娣,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沈晨慧,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住XXXX。

原告王来娣与被告沈晨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20号902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至2016年1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2200元人民币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11月的电费176.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晨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沈晨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丈夫姜海民所有的房产即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20号902室出租给被告沈晨慧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11���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500元每月;双方签订的第二份租房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在双方签订的第二份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至今仍将大量物品滞留在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20号902室;被告因超期使用原告的房屋,于2015年11月底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500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11月份的电费17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理应立即搬离上述房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携财产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酌情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期进行搬离;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后,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使用费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系其自行处分诉权,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另,房屋使用费应参照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确定,每日应为50元;审理中,被告沈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晨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1000弄20号902室;

二、被告沈晨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娣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600元;

三、被告沈晨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来娣2015年10月至11月的电费人民币17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晨慧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