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某,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某于2015年10月23日11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诚善里187号其租住处,容留洪某、陶某,4、李某吸食毒品。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李胜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洪某、陶某,4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搜缴塑料袋装灰白色粉末物品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2克。经检测,洪某、陶某,4、李某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洪某、陶某,4、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胜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三人在自己的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韩 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惠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