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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503号

张凤芹与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凤芹,张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张凤芹,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世军,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张凤芹诉被告张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被告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芹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世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5000元、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的借据、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交付时生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不能证实其提现及款项交付给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交付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借款已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