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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020号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叶海卫、刘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海卫,刘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020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叶海卫,个体户。被告刘芳华,个体户。

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海卫、刘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求松担任

审判长和

人民陪审员吕昌兴、姚文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卫、刘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叶海卫购买挖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申请贷款,经与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协商,被告叶海卫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海卫24个月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100,000元,逾期未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自2013年3月6日起,被告叶海卫未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叶海卫偿还100,000元无息贷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叶海卫至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叶海卫申请贷款属于被告刘芳华和被告叶海卫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芳华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叶海卫立即偿还担保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芳华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卫、刘芳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徐工牌工程机械产品的代理商,被告叶海卫在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时根据政策许可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13年3月6日,被告经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后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均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承诺书以及在广丰县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中签名盖章确认借款、担保关系。借款约定由被告叶海卫在24个月内偿还100,000元贷款,逾期未还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约定若被告未归还银行借款,原告垫还后,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叶海卫未偿还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贷款偿还期届满,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叶海卫偿还了100,000元贷款,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海卫主张追偿权,被告叶海卫至今未将原告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及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叶海卫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无息贷款1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5、广丰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同意由原告担保;6、贷款本金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被告偿还了100,000元无息贷款;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应自原告代偿还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将款项还清原告之日止。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贷款、担保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民事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向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0,000元后,就应该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叶海卫未履行此义务,现由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叶海卫偿还了100,000元贷款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偿还的100,000元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卫申请贷款发生在被告刘芳华和被告叶海卫夫妻关系存续间的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芳华应负连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追偿本金和违约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海卫、刘芳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广丰县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求松

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

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