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广西河池市龙江驾校教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M×××××号的小轿车沿金城江区金城中路往金城东路行驶。当日0时41分许,李某驾车行至金城东路城东临时市场前十字路口时,追尾碰撞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金城江28502号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王某及电动车上乘客韦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的标准(80mg/100ml);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韦某为轻伤二级。经河池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下车察看被害人伤情,同时请求旁观群众帮忙报警和叫救护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案后,李某与被害人王某、韦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速计算、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韦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伤势检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机动车辆临时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其截图、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有罪供述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员,等候交警处置,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